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聲請提存所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惟提存人於取回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第3款(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0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