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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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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遺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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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報遺產清冊乃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 之固有財產為清償。(民法第1148條第2項)

    [ 110-05-12更新 ]
    1. 民法第1156條:三個月期間。
      • 為陳報遺產清冊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 法院接獲前項陳報後,若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應定一個月以內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有必要時,得延展之。
    2. 民法第1176條第7項:三個月期間。
      • 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其起算點,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 110-05-12更新 ]
    1.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因為陳報遺產清冊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如何(積極與消極財產),自應明確登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從而予以監督。
    2. 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呈報,陳報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陳報人。
      • 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 知悉繼承之時間: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3. 如何辦理陳辦遺產清冊說明(另開檔案)
    [ 110-05-12更新 ]
    1. 陳報遺產清冊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2. 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為陳報遺產清冊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陳報遺產清冊之特徵。
    3.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亦即其中一人主張為陳報遺產清冊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陳報遺產清冊:
      • 於為陳報遺產清冊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 已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之期間。 
    [ 110-05-12更新 ]
    1.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應即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公示催告以裁定方式為之,繼承人於收受裁定後,依裁定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該公示催告之內容係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關於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但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利,民法第1157條特別規定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此部分應優先適用。
    2. 陳報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在前述公示催告債權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自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 110-05-12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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