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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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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業務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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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業務簡介

本院設有提存所,配置主任1人、書記官1人辦理提存事件(並兼辦登記事件)。提存事件係由國家機關以公權力參與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分有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類。債務人於有法定原因時,將其應給付債權人之標的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適於提存之動產為限,提存法第6條),存置於法院提存所,使其發生清償效力者,稱之清償提存。另於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依據法院之裁判,提供一定財產存置於法院提存所為擔保,允許提存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稱之擔保提存。

一、擔保提存事件:

(一)擔保提存的原因:

  1. 當事人因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及請求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法院裁判許其提供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者。
  2.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3.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經法院裁定命其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4.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如民法第368條但書、票據法第19條。

  (二)管轄的法院: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5條)。

二、清償提存事件

 (一) 清償提存的原因:

  1.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民法第326條)。
  2. 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民法第892條第2項、第905條、第907條、第933條)。
  3.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
  4. 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等。

  (二)管轄的法院:

依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法第4條)。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依下列情形定之:

  1.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2.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3.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
  4.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
  5.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

 

      

 

 

 

 

  • 發布日期:110-04-27
  • 更新日期:112-12-11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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