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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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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取回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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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取回提存物程序

一、取回的原因:

(一)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

(二)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

(三)擔保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

二、取回程序:

(一)提出聲請書

聲請人應先填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可向本院聯合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或連結司法院網站下載;如需委任代理人辦理者,亦可向本院售狀處購買制式之委任狀(或上網下載),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蓋用提存人與提存書同一式之印章。如印章與提存書非同一式者,應另提出提存人雙證件(委託他人並應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

(二)應檢附之文件

  • 繳回提存書

如提存書遺失,應於聲請取回提存物時,一併依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聲請遺失公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1至3天後,將新聞紙送交提存所處理),公告期間為20日。

  • 依據各請求取回原因,並應分別提出各該規定所需之取回證明文件:
  1.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2. 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確定: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3.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4.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人未聲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5.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⑴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①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②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③起訴狀影本。 ⑵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①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民國104年7月2日前確定者為限)、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②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6.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
  7.  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8.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筆錄影本。
  9.  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法院裁定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10.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⑴提存所之通知書。⑵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
  11.  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相當確定之證明。
  12.  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由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則偕同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攜帶國民身分證、證明其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文件,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
  13.  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提存,而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取回者: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取回之文件或法院准許就提存物實行質權或留置權之裁定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三)應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

  •  親自辦理取回: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正背面影本1(經核對後留存影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回者,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及其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代替。法人經解散、撤銷登記者,應附具清算人證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申報資料。
  •  委任代理人聲請取回:應另附委任狀(委任人蓋用原提存書使用之印章)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之特別代理權如原提存書印章遺失,並應提出印章真正之證明文件(如印鑑證明書)或附提存人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代理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  提存人之繼承人聲請取回者,應提出提存人死亡時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全部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雙證件繼承系統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如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則應另行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附錄: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2

前二條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前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取回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即歸屬國庫。
  •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即歸屬國庫。
  •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即歸屬國庫。

四、提存所就提存人填妥之聲請書及備妥相關文件,認為合於取回提存物程序,請聲請人待5-7個工作天後,攜帶國民身分證、提存人帳戶存摺及聲請書之同一印章,先行至提存所領取准予取回之聲請書,至出納窗口領取「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填寫相關資料後,持 向代理國庫銀行華南銀行虎尾分行櫃台辦理。(送件後領款前請電洽本院提存所詢問05-6336511轉2129)

  • 發布日期:110-04-27
  • 更新日期:112-12-05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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