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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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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第276號國道三號劍湖山重大車禍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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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決主文
陳文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二、犯罪事實
陳文貴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AB-0899號出租遊覽車(下稱甲車),搭載乙女、A男等乘客,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國道3號公路南向263.7公里處,依當時路況、車況,被告超速行駛且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行,此時正好有李○澄駕駛車牌號碼8155-J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方向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甲車擦撞乙車後持續偏行撞擊內側護欄(乙車上無人受傷),再往右偏行撞擊同方向沿外側車道,由陳○一所駕駛、搭載江羅○香之車牌號碼BMK-65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導致乙女、A男,江羅○香、陳○一死亡。甲車上之乘客亦分別受有不等之傷害(未據告訴)。
三、判決的理由
被告坦承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的相關證據,諸如肇事當下的監視器截圖等加以佐證,案發的國道三號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被告為遊覽車職業駕駛,領有合法駕照,應該要知道並注意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被告沒有不能注意的狀況,竟疏忽沒有注意,因超速、任意及驟然變換車道,又沒有使用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導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4人死亡,被告顯然具有過失,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量刑審酌事項
1、被告在本案有自首的適用,這是減刑事由之一,此外,法院還考量到被告之前有多次交通事件違規紀錄,其為職業駕駛人,當被告駕駛遊覽車搭載乘客上路的時候,本來就應該要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才能維護自己、乘客及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但被告卻超速行駛,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也沒有使用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4人死亡,是本案肇事主要且唯一之原因。
2、被告雖然跟被害人陳○一、江羅○香的家屬成立調解,但沒有跟被害人乙女、A男的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告駕駛前一天睡眠並不充分,有睡眠不足、精神不濟及恍惚的情形,更應該謹慎駕駛,甚至拒絕駕駛,但被告仍執意出勤,且不時有超過每小時120公里,甚至到達、逼近每小時130公里的超速狀況,認為被告確實嚴重違反遵守交通法規的義務,造成重大的危險及損害,違反義務情形及所造成的傷亡非常嚴重。
3、此外,辯護人雖然請求緩刑宣告,但法院認為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嚴重,沒有跟被害人乙女、A男的家屬達成和解,且本案已經宣告超過2年的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宣告條件。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王子榮、陪席法官黃震岳、受命法官詹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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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5-30
  • 更新日期:113-05-30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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