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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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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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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詹月玲刑事補償事件,經召開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如下:

決議之結果

本件不應求償

決議之理由要旨

一、本院作成補償決定及支付補償金之事實概要如本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所示(附件)。

二、本件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理由之要旨:

㈠、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4項規定:「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又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補償法院於補償後,應本於職權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之範圍,如認執行職務之原承辦公務員(以下簡稱原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員求償」。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繼續羈押之必要等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此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定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併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37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1715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 1311 號及 110 年度台抗字第1720 號裁定參照)。又於偵查程序中,倘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向法院釋明被告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即合於羈押保全被告之本旨。縱被告事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執此即認原辦理羈押之承辦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

㈡、本件請求人雖自始即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但本件係檢察官指揮調查另案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拘捕通緝犯朱萬春涉嫌毒品案時,實施附帶搜索及經共犯被告洪聰富同意,當場自洪聰富身上及請求人之座車3116-PR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個、手機4支、新臺幣31萬5,500元等物,且請求人與共犯被告洪聰富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並於現場一起查獲,發現請求人涉有嫌疑,因而傳訊相關證人、共犯調查。而承辦之偵查佐、檢察官依證人朱萬春證稱:「(問:你於筆錄中供稱有4次向洪聰富購買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情,這過程中詹月玲是否都有在場?是否都有目睹你們交易的過程?)答:詹月玲都有在場,都有看到交易過程。)」、「我聽到洪聰富跟詹月玲的對話中,詹月玲向她弟弟借錢來給他販賣毒品的生意的。」及「110年5月13日上午我先打電話要跟洪聰富購買安非他命,洪聰富約我在西螺鎮大同路1之7號見面,當時我們一起吃早餐,我們還沒講到安非他命的價格,也還沒開始交易,但是我有問洪聰富現在安非他命有沒有便宜一點,他說不行,當時是洪聰富開車載詹月玲去的。110年5月13日這次我原本是要打算要跟洪聰富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證人張㤢綺證稱:「朱萬春跟我說過,錢是詹月玲出錢給洪聰富做毒品交易,就是洪聰富購買毒品的錢是詹月玲出的,洪聰富購買毒品之後再犯賣毒品給朱萬春。」等語、同案被告洪聰富證稱:「(問:據朱萬春警詢筆錄指稱,他準備跟你用新臺幣3,800至4,000元購買1錢毒品安非他命,還沒開始交易就被警方查獲了。說洪聰富有說要賣給我,詹月玲都在旁邊,你有何意見?)答:沒意見。」等語,並有上開扣案物佐證,因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因而聲請羁押。本院值日受理法官及延押庭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述第三點之裁定羈押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之後又再聲請延長羈押。從而,本件承辦之調查人員、檢察官及法官依當時偵查、訴訟程序及其他一切情形,所為偵查、聲請羈押、聲請延長羈押及裁定羈押於法有據,調查人員、檢察官及法官應無濫權或其他違法、失誤之處。至於請求人經判決無罪確定,係經嚴格證明之調查程序後而為判決,參以上述,尚無礙於前揭認定。此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審查無違失,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21日院高文速字第11200035 32號函可參。

三、綜上所述,本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補償事件中原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聲請羈押、聲請延長羈押、羈押裁定,依當時之訴訟進行程度、證據事項及其他一切情事,於法皆有所憑據,並無執行職務公務員即原辦理羈押(含偵查、聲請羈押、聲請延長羈押)之承辦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情形,應無需求償。

中    華    民    國    1 1 2   年    9   月    3   日

                          主席委員 劉長宜

                              委員 王子榮

                              委員 黃麗文

                              委員 吳基華

                              委員 施家榮

                              委員 程慧晶

                              委員 林麗瑜

                              委員 張禎云

                              委員 惲純良

 

附件、本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

  • 發布日期:112-09-05
  • 更新日期:112-09-05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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