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補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決議書
本院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吳○森刑事補償事件,經召開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如下:
決議之結果
本件不應求償。
決議之理由要旨
一、請求人吳○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0號審理,請求人經承辦法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於109年12月7日發布通緝,109年12月9日為警將請求人緝獲到案,承辦法官於同月1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請求人被訴案件,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因而以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3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以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補字第1號裁定准予補償新臺幣2萬6千元確定,並支付補償金在案。
二、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羈押所依憑之證據,與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未必相同,且羈押之犯罪嫌疑重大,僅需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並經嚴格證明,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相比,其心證程度亦有差異,自難僅因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論原羈押之聲請或裁定有何違法。
三、本件原裁定羈押之法官,係依裁定當時之客觀事證,認請求人犯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法裁定羈押,嗣請求人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難反推原羈押之裁定有何違法。臺灣高等法院審核結果,亦同此認定。綜上,本件原辦理羈押之承辦法官,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情形,依法不應求償。
四、依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後段、第14點第1項,決議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主席委員 劉長宜
委員 曾鴻文
委員 吳基華
委員 施家榮
委員 程慧晶
委員 惲純良
委員 廖元應
委員 林麗瑜
委員 楊陵萍
- 發布日期:111-09-13
- 更新日期:111-09-14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