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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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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10號詹子萱即許尹榛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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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發文字號:雲院宜非信決113年度司票字第10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詹子萱即許尹榛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司票字第10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予相對人詹子萱即許尹榛之裁定正本,依法應予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恆如
附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節本)
113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儷陵
相 對 人 詹子萱即許尹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部分省略)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前揭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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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司票10pdf
  • 發布日期:113-03-21
  • 更新日期:113-03-21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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