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小字第000425號詹子萱即許尹榛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發文字號:雲院宜民六乙112六小字第42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詹子萱即許尹榛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受理112年度六小字第425號返還借款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庭領取。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張永逸
被 告 詹子萱即許尹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 發布日期:113-03-06
- 更新日期:113-03-06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