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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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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8號蘇炳宏即蘇茂昌之繼承人、蘇炳欽即蘇茂昌之繼承人、蘇碧玉即蘇茂昌之繼承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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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發文字號:雲院宜非信決112年度司拍字第88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蘇炳宏即蘇茂昌之繼承人、蘇炳欽即蘇茂昌之繼承人、蘇碧玉即蘇茂昌之繼承人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 2 項。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司拍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送達予相對人蘇炳宏即蘇茂昌之繼承人、蘇炳欽即蘇茂昌之繼承人、蘇碧玉即蘇茂昌之繼承人之裁定正本,依法應予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蘇炳宏即蘇茂昌之繼承人、蘇炳欽即蘇茂昌之繼承人、蘇碧玉即蘇茂昌之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顏錦清
 
附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節本)
112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鄧勝元
相 對 人 蘇炳宏即蘇茂昌之繼承人
                 蘇炳欽即蘇茂昌之繼承人
                 蘇碧玉即蘇茂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蘇茂昌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2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蘇茂昌及相對人蘇炳宏於112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0元,嗣第三人蘇茂昌於112年2月14日死亡,相對人蘇炳宏、蘇炳欽、蘇碧玉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詎自112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第三人蘇茂昌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2年10月31日雲院宜非信決112年度司拍字第88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2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第三人蘇茂昌於112年2月14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相對人等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等名下,但此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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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2-05
  • 更新日期:113-02-05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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