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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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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75號沈楊繡蓮(或其繼承人)之公告徵詢基地所有權人限期表示優先承買不動產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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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發文字號:雲院宜112司執戊字第8775號
主旨:公告徵詢基地所有權人沈楊繡蓮(或其繼承人)限期表示優先承買如附表不動產相關事項。
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第1款前段、第2款。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7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沈勝豐即沈裕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旨揭不動產業以如附表價格、條件由聲明應買人買受。
  二、基地所有權人沈楊繡蓮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查無戶籍資料),無法送達,不能通知其為優先承購。
  三、特公告該基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公告揭示日起10日內,檢具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具狀向本院聲明願照拍定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逾期未為聲明,即將拍賣標的物交由應買人買受。
  四、自公告揭示日起逾10日期限未聲明優先承買,或聲明優先承買後,經法院通知限期繳交價金,逾期未繳足者,視為放棄,由原應買人承買。
  五、不動產標示及拍定條件詳如附表。
院  長 劉  長  宜
司法事務官  葉人豪    決行
附表:

112年司執字008775號 財產所有人:沈勝豐即沈裕創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9-3
雲林縣斗南鎮埤麻段337、342、335地號
--------------
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西伯1之4號
加強磚造、住宅、梯間
第一層: 68.34
第二層: 55.67
騎樓: 12.06
屋頂突出物: 6.93
合計: 143.0
陽台(加強磚造)7.64,雨遮(鐵架石棉瓦頂、鐵皮)12.00
2分之1
158,000元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沈勝豐即沈裕創,本建物總面積為162.64平方公尺,其中74.03平方公尺逾越使用埤麻段342、335地號土地。
點交情形
點交否: 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
使用情形
一、拍賣建物係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未據債權人及債務人查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本件查封時入內勘查發現二樓樓梯間有壁癌、龜裂,二樓前房間為神明廳,擺放神桌,屋內凌亂,顯示屋內有人居住,據附近鄰居陳稱該屋租一些外勞居住使用。本件拍定後法律關係應自理,拍定後不點交。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158,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三、保證金新台幣:32,000元。
四、拍賣之建物是否為凶宅、海砂屋、輻射屋、嚴重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等特殊情事,投標人應自行至現場附近詢查,以為投標之參考。
五、139-3建號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坐落基地337、342、335等地號土地,土地均非債務人所有,得標人應自行負擔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拆除之危險,且應自行查明有無遭他人提起拆屋還地之相關訴訟。
六、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得標人如為共有人時(如係共同投標,投標人均應係共有人),則其餘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買權。
七、建物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需限於基地有出租建物所有人時,並應提出證明),本院無主動調查及通知之義務。
八、增建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且債權人、債務人及拍定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

附 錄: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第4項: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第1款前段、第2款:
  (一)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二)共有物應有部分於拍定後,如執行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悉優先承買權人或無法送達,致不能通知其優先承買者,無須公示送達。
※土地法第104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民法第426條之2: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 發布日期:113-01-31
  • 更新日期:113-01-31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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