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家事公示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號蕭玉雯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發文字號:雲院宜家馨113年度護字第4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號聲請人雲林縣政府與相對人廖○君、廖○雲間延長安置事件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應送達於上開相對人廖○君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蕭玉雯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裁定節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515號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住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515號
代 理 人 陳○靜 住同上
相 對 人 廖○君 住居詳卷
廖○雲 住居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蕭玉雯 住同上(西螺戶政事務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關 係 人 廖○○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省略)
二、(省略)
三、(省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 發布日期:113-01-29
- 更新日期:113-01-29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