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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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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家事公示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號蕭玉雯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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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發文字號:雲院宜家馨113年度護字第4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號聲請人雲林縣政府與相對人廖○君、廖○雲間延長安置事件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應送達於上開相對人廖○君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蕭玉雯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裁定節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515號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住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515號
代 理 人 陳○靜  住同上
相 對 人 廖○君  住居詳卷
       廖○雲  住居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蕭玉雯  住同上(西螺戶政事務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關  係  人  廖○○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省略)
二、(省略)
三、(省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 發布日期:113-01-29
  • 更新日期:113-01-29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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