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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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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2號何玟娟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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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記官                        司法事務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雲院宜非信決112年度司票字第612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何玟娟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司票字第612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予相對人何玟娟之裁定正本,依法應予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何玟娟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顏錦清
附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節本
112年度司票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曾琴惠
相 對 人 何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部分省略)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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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司票612pdf
  • 發布日期:113-01-22
  • 更新日期:113-01-22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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