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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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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60號張志群之判決正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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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雲院宜民六乙112六簡字第16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張志群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受理112年度六簡字第160號返還借款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庭領取。
書記官  王振州
附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六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張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13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93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55200300227832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2月21日發卡起至98年7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7,113元未清償,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再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換算日息為0.0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以15%為上限,是除上開本金外,被告應給付自98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帳號:5433828909555609號),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7年12月26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61,993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復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下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 發布日期:112-12-30
  • 更新日期:112-12-30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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