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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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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40號春日國泰、黃國原即廖火通及黃廖月桃之繼承人之公告徵詢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限期表示優先承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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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發文字號:雲院宜111司執戊字第44640號
主旨:公告徵詢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限期表示優先承買如附表不動產相關事項。
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第1款前段、第2款。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40號債權人王月英等與債務人李正元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旨揭不動產業以如附表價格、條件拍定。
  二、共有人春日國泰、黃國原即廖火通及黃廖月桃之繼承人等2人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最新戶籍謄本登載之地址,均無法送達,不能通知其為優先承購。
  三、特公告該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公告揭示日起15日內,檢具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具狀向本院聲明願照拍定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逾期未為聲明,即將拍賣標的物交由拍定人買受。
  四、自公告揭示日起逾15日期限未聲明優先承買,或聲明優先承買後,經法院通知限期繳交價金,逾期未繳足者,視為放棄,由原拍定人承買。
  五、不動產標示及拍定條件詳如附表。
院  長 劉  長      宜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決行
附表:
標別: 1

111年司執字044640號 財產所有人:李正元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崙背鄉
南榮
211
3027.97
8000分之461
1,788,000元
備考
部分住宅區、部分商業區、重測前:崙背段445-2地號
點交情形
點交否: 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
使用情形
一、拍賣土地係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未據債權人及債務人查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據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上有磚造瓦頂、鐵皮頂平房、二層建物多間,及部分做為巷道使用。土地上之建物均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內,權屬不明,拍定後之法律關係應自理,拍定後不點交。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1,788,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三、保證金新台幣:358,000元。
四、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租地建屋,如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等),需提出證明始有優先承買權,本院無主動調查及通知之義務。如就優先承買權之有無或優先承買之範圍有所爭執,均應提起實體訴訟確認,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限。
五、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共有人如為投標人(共同投標時,需全體投標人均為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六、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

標別: 2

111年司執字044640號 財產所有人:李正元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崙背鄉
南榮
211-1
0.39
8000分之461
700元
備考
住宅區、分割自:211地號
2
雲林縣
崙背鄉
南榮
233
67.45
8000分之461
41,000元
備考
商業區、重測前:崙背段445-3地號
點交情形
點交否: 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
使用情形
一、拍賣土地係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未據債權人及債務人查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據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上有加強磚造二、三層建物。土地上之建物均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內,權屬不明,拍定後之法律關係應自理,拍定後不點交。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41,7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三、保證金新台幣:9,000元。
四、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租地建屋,如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等),需提出證明始有優先承買權,本院無主動調查及通知之義務。如就優先承買權之有無或優先承買之範圍有所爭執,均應提起實體訴訟確認,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限。
五、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共有人如為投標人(共同投標時,需全體投標人均為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應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一併行使之,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優先承買權人承購該共有土地時,得標人或承受人對其餘土地不得拒絕買受,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按原有持分比例共同承買。
六、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

附 錄: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第1款前段、第2款:
  (一)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二)共有物應有部分於拍定後,如執行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悉優先承買權人或無法送達,致不能通知其優先承買者,無須公示送達。

  • 發布日期:112-06-26
  • 更新日期:112-06-26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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