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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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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5號陸志成之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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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應送達被告陸志成之刑事簡易判決一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 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2年度簡字第95號被告陸志成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公示送達裁判書公告。
二、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成 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5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志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水果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陸志成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9時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275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山門市門口,因不滿該店員工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水果刀刀套拿下,向店內大聲叫囂並持水果刀1支朝店內員工謝欣瑜、賴鈺雁揮舞數下,後將水果刀套上刀套,仍繼續持向店內揮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欣瑜、賴鈺雁,使謝欣瑜、賴鈺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陸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欣瑜、賴鈺雁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㈤監視器畫面電子檔1份。
㈥水果刀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以上述手法恐嚇謝欣瑜、賴鈺雁,致使謝欣瑜、賴鈺雁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開刀後療養中,有時撿拾回收的木削,收入大約新臺幣6至7千多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112-06-08
  • 更新日期:112-06-08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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