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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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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20號BOONSIT PACHERNSAK之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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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應送達被告BOONSIT PACHERNSAK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 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20號被告BOONSIT PACHERNSAK公共危險案件之公示送達裁判書公告。
二、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SIT PACHERNSAK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SIT PACHERN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111-11-09
  • 更新日期:111-11-09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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