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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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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5號王志明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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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應送達被害人王志明之判決一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 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1年度簡字第195號被告塗子朋等妨害秩序(少連偵)案件之公示送達裁判書公告。
二、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裁判要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維
            塗子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告自白,本院認為適宜改為簡易程序(110年度訴字第52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昕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
塗子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省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111-10-27
  • 更新日期:111-10-27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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