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國外家事公示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林齊意之裁定正本一件。

字型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淑琴  住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興中184號
居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121之7號
送達代收人 陳世勳律師
住嘉義市東區中山路21號1樓
相 對 人 林齊意  住福建省連江縣浦口鎮中麻村里沃217

居福建省連江縣好旺星景灣2號樓602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㈡、㈢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5 號裁定准許,後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日經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嗣於111 年9 月22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 發布日期:111-10-20
  • 更新日期:111-10-20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