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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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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71號DONG VAN HOA即童文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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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應送達被告DONG VAN HOA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 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1年度六交簡字第71號被告DONG VAN HOA公共危險案件之公示送達裁判書公告。
二、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黃鷹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VAN HOAG即童文華(越南籍)
                    男 (西元1987年1月24日生)
護照號碼:B7236866號
在臺聯絡地址: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科加三路1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NG VAN HOA即童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建治產業道路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移工、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2條定有明文。再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時,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在台居留地址雖設於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科加三路10號,惟被告已於111 年3 月16日出境離台,且迄未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所在地不明,且因其為越南籍,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3 款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發布日期:111-06-14
  • 更新日期:111-06-14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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