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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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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地方法院首件國民法官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宣判,針對判決內容(本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與國民法官參與心得簡述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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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判決主文
被告蕭○臻犯刑法第185-3條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二、 犯罪事實
1. 蕭○臻先前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本院105年度虎交簡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罪確定。
2. 其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確定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3時許,在其前配偶謝○○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號○○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仍於翌(11)日1時13分許,駕駛車輛上路。嗣於11日2時24分許,蕭○臻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林森路2段與工專路口(閃光號誌)欲左轉彎時,正好許聰騎乘腳踏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對向而至,蕭○臻與許○在上述路口內發生碰撞,許聰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蕭○臻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開,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之後警方於同日3時40分許,前往其住處發現車輛並尋獲,且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2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82%)。
三、 被告於協商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3條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185-4 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並均認為被告有構成自首減刑的規定。
四、 量刑審酌事項
在檢辯充分的量刑調查下,法官和國民法官對於刑法第57條所列的量刑因子充分討論,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規定為判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個人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復歸社會更生的可能性並區分從重、從輕量刑因子,國民法官法庭最後評議結果足以為適度反應被告此次酒駕致死行為及肇事逃逸之責任。
五、 國民法官參與實際案件審理的回饋(本件於評議後有請國民法官填寫感想單/節錄)
1. 案件審理的很詳細,感受到檢察官調查很用心,感受司法的親和力。
2. 審判過程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參與,過程過更加透明化,也保障司法審判公平性。
3. 更具體瞭解審判環節和法院進行,國民法官均由專職人員帶領,無論對個資或人身安全均有保障。
4. 可以真正參與整個判決、程序過程,瞭解司法審判是如此精確與嚴實,以及檢辯攻防非常清楚。
5. 評議過程中,兼顧了被告和被害人兩方面的權益,給予了適當的量刑,是難得的經驗。
六、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受命法官)王子榮、陪席法官黃震岳、詹皇輝、國民法官1號至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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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地方法院首件國民法官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宣判,針對判決內容(本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與國民法官參與心得簡述新聞稿doc
  • 發布日期:113-04-11
  • 更新日期:113-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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