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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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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張啓盟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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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張啓盟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安妮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張啓盟係雲林縣斗六市咬狗段A、B、C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永裕係同段D、E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麗娟係同段F、G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安妮係同段H、I、J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K、L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M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上開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

二、張啓盟於民國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咬狗段A、B、C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等節,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

三、陳安妮經陳永裕、張麗娟同意,以咬狗段D、E、F、G、H、I、J地號等7筆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名義,於107年11月28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上開7筆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雲林縣政府於107年12月26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4公頃,開挖整地面積394.2平方公尺,挖、填方總合363.6立方公尺,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等節,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及平臺行為(下稱本案乙簡易水保書)。

四、張啓盟及陳安妮均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均已於109年1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竟共同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失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A、B、C、D、E、F、G、H、I、J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0筆土地)開挖整地、改變地形、闢建便道(咬狗段A、B、C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D、E、F、G、H、I、J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K、L、M地號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參、本案判決的簡要理由:

一、被告張啓盟及陳安妮在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而且法院也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進行鑑定,足夠認定被告張啓盟及陳安妮共同於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未依照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共同於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本案10筆土地開挖整地、改變地形、闢建便道、平臺等違法開發並導致水土流失。

二、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的行為,都是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而且是共同正犯。

三、法院考量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違法開發的面積廣大,嚴重影響山坡地的水土保持,不過他們坦承犯罪,而且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結果指出,本案雖然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但因為農路偏遠、用路人少,路上淤積土石量也不是很大,並未達到緊急處理的規模,實害輕微。另外,本案10筆土地目前皆已經完成違規改善,其中咬狗段D、E、F、G、H、I、J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被告張啓盟、陳安妮共同負擔改善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至於咬狗段K、L地號土地部分,由雲林縣政府花費約385萬126元完成代為履行工程,但因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認為此部分水土流失與國有財產署原先之管理責任有關,雙方就責任比例有爭議所以還沒有支付費用,而本案鑑定人也表示代履行工程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犯行及國有財產署原先的管理、維護都有相關,但因為欠缺資料,難以判斷雙方責任的輕重比例。法院並考量被告張啓盟、陳安妮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的刑罰。此外,被告、辯護人雖然都請求緩刑宣告,但法院認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犯行導致水土流失,影響公共安全,且他們並未盡力完全回復犯罪所生的危害,認為本案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不應該宣告緩刑。

四、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有在咬狗段K、L、M地號國有土地擅自違法開發的情形,但依照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法院認為並不能排除有部分可能是因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開發自己的土地,導致土石崩落到鄰地;有部分則可能因為地界不清楚,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並沒有越界開發的故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法院無法認定被告張啓盟、陳安妮這部分的犯罪。

肆、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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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4-01
  • 更新日期:113-04-01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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