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8號、112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8號、112年度選字第2號李文來當選無效案件,本院於112年6月21日宣判,茲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一、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主張:被告李文來為候選人,且選舉期間時擔任臺西鄉農會理事長,訴外人丁茂賢時任臺西鄉農會理事,訴外人丁加保係丁茂賢之堂兄,訴外人丁尚文係丁茂賢之胞弟,訴外人林金皇時任臺西鄉農會代表,訴外人許樹發、林金龍、林清祥、林黃淑靜則均係被告之鄉里至交,詎丁茂賢、丁加保、丁尚文、林金皇、許樹發、林金龍、林清祥、林黃淑靜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竟為選舉時交付賄賂行為,而這些人都為被告李文來直接或間接認可的助選團隊成員,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掛名或職銜為何,有無受有薪資或報酬,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所以被告李文來也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賄選行為,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的當選無效。
三、法院的判斷:

1.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行為。而該項行為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然若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實際賄選買票之行為人彼此間有牽連,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要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默示同意包括輔選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實施之賄選買票行為,然仍應以有具體證據,並經證據法則評價後可資證明者始可。
2.本件原告檢察官職司偵查且擁有強大搜證權能,並未舉證證明丁茂賢、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及許樹發等人所用以賄選之金錢均是來自於被告,亦無查得被告與丁茂賢、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及許樹發等人於選舉期間有密切往來之通訊等證據,並以「雖被告李文來確為現有唯一買票行為受益者,且同案被告丁茂賢無端為其買票行賄顯有可疑,然至多僅止於合理懷疑,在刑事責任須以嚴謹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之情況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僅以臆測方式即一併以投票交付賄賂罪責將被告李文來相繩。
3.然原告檢察官就相同之事證,卻指訴被告有其所主張之賄選行為,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無異認就當選無效訴訟其所當負之舉證責任,低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應負之舉證程度,自有誤解當選無效之訴所應負之舉證,仍應提出足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本質。另外。原告連珮伶於原告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後,復提起相同訴訟,除了引用原告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證明方法。

  • 發布日期:112-06-21
  • 更新日期:112-06-21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