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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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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2號當選無效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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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2號蔡長昆當選無效案件,本院於112年6月21日宣判,茲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一、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主張:被告蔡長昆是現任雲林縣麥寮鄉鄉長,並登記參選本屆麥寮鄉鄉長候選人,訴外人魏正義係被告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且與被告蔡長昆為五親等旁系姻親。魏正義為求被告蔡長昆選舉順利當選連任,在被告蔡長昆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為賄選行為,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助理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被告蔡長昆與魏正義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應為當選無效。
三、法院的判斷:

1.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行為。而該項行為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然若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實際賄選買票之行為人彼此間有牽連,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要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默示同意包括輔選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實施之賄選買票行為,然仍應以有具體證據,並經證據法則評價後可資證明者始可。

2.本件原告以魏正義為被告後援會會長,是被告蔡長昆所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之一員,魏正義的行為即為被告手足之延伸,而屬被告自己之行為,認為魏正義在未經被告蔡長昆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被告蔡長昆之說詞,有悖經驗法則云云,主張被告蔡長昆必定知情,進而論以被告蔡長昆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魏正義為賄選行為,核屬臆測。原告所舉前開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在證據法則之推理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魏正義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不能以其所為之臆測為根據,認被告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 發布日期:112-06-21
  • 更新日期:112-06-21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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