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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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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洪致正殺害尊親屬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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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洪致正殺害尊親屬案件,判決新聞稿如下,茲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一、 判決主文
洪致正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19年6月。扣案之木棍壹支(已斷為二截),沒收之
二、 犯罪事實
洪致正為洪賴蜜之子,洪致誠之弟,3人共同居住於雲林縣林內鄉中正東路162巷2號,洪致正與洪賴蜜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致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9日,因過量飲酒,產生酒精中毒現象,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顯著減低,情緒不穩定,失去自制力,有明顯的認知受損,甚至意識混亂的現象,已因酒後產生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洪致正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其與洪賴蜜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中正東路162巷2號之住處,因飲酒後導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在聽到洪賴蜜言語,因被激怒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洪賴蜜位於上址之臥室內,手持木棍對著洪賴蜜之頭部用力毆打數下(至少4下),毆打洪賴蜜頭部之力量,造成本案木棍當場斷裂成2截,過程中,洪賴蜜有以手阻擋,造成手部(含手臂)受有傷害,其後,洪賴蜜因頭部受到重擊昏迷倒地。洪致正再持斷裂後本案木棍之半截,離開洪賴蜜臥室,前往位於該上址2樓之洪致誠臥室,毆打洪致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賴蜜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治療,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最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洪致正則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三、 法院的判斷及量刑理由:
1. 被告雖否認殺害洪賴蜜,但被告持本案木棍殺害洪賴蜜之事實,業據被告哥哥即證人洪致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又案發當天只有被告、洪賴蜜、洪致誠同住於案發地,復無其他人破壞門鎖進入該址施暴的現象,毆打洪賴蜜並導致其死亡者,只有可能是被告或洪致誠。而依洪賴蜜鄰居蔡國雄之證述可知洪致誠與洪賴蜜之母子關係良好,被告與洪賴蜜之母子關係則時有口角,洪致誠實無任何動機或理由突然毆打洪賴蜜,更遑論洪致誠在被告持本案木棍毆打洪賴蜜後,接著再繼續將洪賴蜜重毆致死。
2. 被告案發後酒測值達每公升1.13毫克。經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做精神鑑定,請求鑑定被告有無因過量飲酒導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後上午6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即換算血液中濃度為226mg/dL(毫克/分升),已達酒精中毒之超高危險值,一般人會有中樞神經被抑制、意識混亂、說話模糊、容易嗆咳、肢體無法協調、呼吸困難、心跳變慢、眼球震顫、視覺改變、喪失理解力、酒精性失憶、尿失禁、甚至木僵之現象。洪員有諸多酒精中毒症狀。案發當日雙方並無發生更重大之衝突,洪員卻失去自制力而做出失控的致命之攻擊行為,應該是因為過量飲用大量威士忌等烈酒,產生酒精中毒,致其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顯著減低,情緒不穩定,失去自制力,有明顯的認知受損甚至意識混亂的現象,事後也有失憶現象,導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院再審酌被告無攻擊洪賴蜜成傷紀錄,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無傷害前科)可知,被告喝酒的情形已歷經數年,被告於酒後基本上都能有相當的自制力,縱使與洪賴蜜發生爭吵,除2、3年前(109年間)有一次對洪賴蜜有出手的情形外,被告均未曾有對洪賴蜜施暴之行為。被告長期飲酒歷經數年,都能正常與洪賴蜜相處,幾乎沒有對洪賴蜜施以暴力之紀錄,堪認被告對於自己會因為酒後突然失控而對洪賴蜜施以暴力乙事,應該是無預見可能性,且沒有辦法或應該事先注意預防。被告既然對於自己可能因為酒後失控導致有暴力行為乙事,無預見可能性或者應事先注意預防,則其所為不該當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因此,認為被告應該是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因酒後導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而失控下手殺害洪賴蜜,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要件。
3. 被告在無外在刺激的情況下,僅因洪賴蜜之言語,持本案木棍重毆洪賴蜜頭部,下手力道之大,使本案木棍當場斷成兩截,被告施暴手段令人髮指,且被告屬逆倫弒母,嚴重破壞法秩序之和平性,使洪賴蜜喪失生命,洪致誠失去母親,心痛無比,犯罪損害十分鉅大,不論從應報思維,或一般預防之觀點來看,均應對被告從重量刑。又參酌特別預防之觀點,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勇敢面對自己之錯誤,無確實悔過之心,以刑法矯治其人格之需求仍高,原無從輕量刑之理,然慮及被告畢竟非預謀殺害洪賴蜜,本案係因被告飲酒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著降低後,失控地偶發性殺害洪賴蜜,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其所為與處心積慮之計劃性犯罪,惡性上仍屬有別,此外,被告雖生活習性不佳,但其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矯治教化被告人格之需求,亦應兼衡考量。據此,本院認為被告經減刑後,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不能判處被告死刑。
4. 被告告雖然有上述從重量刑事由,但被告也有偶發性、失控性犯罪,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從輕量刑事由,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在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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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洪致正殺害尊親屬案件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12-06-14
  • 更新日期:112-06-14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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