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份,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上述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