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10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
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