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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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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紀OO家暴殺人未遂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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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紀○儒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於113年1月8日宣判,茲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判決主文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㈣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接受親職教育20小時;㈤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
犯罪事實(僅摘錄部分主要事實並就兒少個資均隱匿)

紀○儒為A男童、B女童之母,同居在雲林縣崙背鄉某住處,紀○儒於112年2月12日15時許,與其夫許○豪發生爭吵萌生厭世心態,在考量其為子女最主要照顧者下,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上開住處臥室,先將其所服用之不詳精神科藥物交與B女童、A男童並與其等一起服用,使B女童、A男童逐漸失去意識,再將對外聯通之房門反鎖,復持打火機點燃酒精膏引發火勢燃燒紙張,致塑膠圓凳、臥室東側地板等物遭燒燬。嗣許○豪查覺有異,電聯其父許○山前往查看,許○山遂與許○銘(許○豪之胞兄),前去該臥室,許○銘聽聞跑出屋外之A男童哭聲,見聞其在沖水,即將其抱往他處,並於112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電聯報警處理(經110勤務系統轉報119救護電話),許○銘又返回該臥室,以椅墊撲滅地上火勢,尚未燒燬該屋重要部分,該屋並未因此喪失效用而不遂,再將已經失去意識之B女童抱出,A男童、B女童經送醫急救,B女童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勢,A男童則受有左側臉部、左側胸部軀幹部、左手、左側大腿、左側小腿、左足都有燒燙傷合併疑似呼吸道燒灼傷等傷勢,幸未造成A男童、B女童死亡結果。
紀○儒見救護車到場,唯恐遭強制送醫,即朝屋前田地逃匿,躲藏在農地間溝渠之雜草堆中,警員在上開住處附近之田野溝壑中,發現仰躺在雜草堆中藏匿之紀○儒,紀○儒見狀隨即轉身逃跑並大聲咆哮拒捕,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用嘴緊咬警員大腿不放,使林芸蔓大腿受有瘀青、紅腫等傷勢(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法院的判斷及為何給予緩刑:

被告對大部分的事實都不爭執,所以法院最主要調查上是送請醫療院所鑑定,經鑑定後被告確實有因身心疾病的影響,導致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為減刑事由之一。
A男、B女並未發生憾事,未有死亡結果,為未遂,此為減刑事由之二。
被告的行為有其生病的原因,還有被告已經得到其配偶及孩子的原諒,並非一般謀財害命或逞兇鬥狠下的殺人行為,所以再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此為減刑事由之三。
法院在量刑時,有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納入,尤其被告在家中實際上為主要照顧子女之人,平時生活起居、下課後的陪伴與複習功課這些都是被告負責,法院在量刑時也就兒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評估與回饋加以調查,同時被告取得夫家及孩子的原諒,比起刑罰可能讓被告穩定就醫是更有效的方式,本案科予過度重刑,將致親子間強制分離期間拉長,不利於B女童、A男童現已堪稱穩定的家庭成長環境與入學狀況,另外,被告在進入許○豪的家庭後,其實是進入一個全然陌生的環境,遠離了自己的原生家庭,所要面對的是一個未知的生活領域,包含了不是自己成長的都市,以及雖然口中一樣喊著「爸爸、媽媽」,但仍然有一定隔閡的公公、婆婆,這時丈夫的支持變得格外重要,尤其從兩位小孩的說法來看,在家中教養孩子的重任都是在被告身上,但同時被告還要承擔起大量的家務,在這樣的反覆生活中,更可能因為比較多時間在操持家務,所以沒辦法有外出就業的機會,或如被告後期雖然有覓得工作,賺取的薪資也屬微薄,不過被告和許○豪感情生有嫌隙,等同在這個家裡只剩自己孤軍奮戰,在情感的支持只能轉向兩位小孩,其付出都讓小孩得以感受,這也是小孩即便經歷生死關頭,卻沒有一點點對被告有何埋怨,反而讓人覺得一直願意跟媽媽同一陣線,被告在患有身心疾病的狀況下,努力做好媳婦、媽媽的角色,A男童經法官訊問以「你大約幾歲開始會覺得媽媽跟別人的媽媽不一樣,是有點身心問題這種事,多大時知道媽媽可能有點身心疾病?」,孩子直率的回應是「我都沒有覺得她跟別的媽媽不一樣」,從這樣的回應可知,在母親的角色上,被告有盡可能做到,只是當被告因身心狀況而萌生死意時,忘了孩子雖然因為生育才賦予其生命,但當他們來到世界上,就是獨立的個體,妳的孩子不是妳的孩子,這是被告未來需要用更大力量去彌補與修復的課題。
在決定刑度為1年10月,並給予5年緩刑宣告,並要求被告遵守如主文要求的事項,才能日漸好轉,並期待其回歸家庭。
本件合議庭組成員:刑事第一庭王子榮、黃震岳、詹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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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1-09
  • 更新日期:113-01-09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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