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轄法院:專屬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聲請人:本人、配偶、四親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 聲請狀應表明原因、事實及證據。另請於書狀中敘明: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目前所在及請求法院至何醫院作精神鑑定。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姓名、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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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輔助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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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5-1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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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依左列順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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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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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親等內之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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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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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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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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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適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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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依上述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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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宣告人之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人。(民法第1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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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之資格限制:依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能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110-05-11更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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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檢附受監護(輔助)宣告人之醫院診斷書或殘障手冊影本。
- 戶籍謄本各1份。
- 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戶籍謄本1份(證明與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之關係)。
- 應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 110-05-11更新 ] -
法院受理聲請後會函請醫院排定鑑定時間,屆時聲請人應依醫院通知繳納鑑定費用,並攜帶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至醫院鑑定(法院會依排定時間自行到醫院)。
[ 110-05-11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