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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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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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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訴對象:當事人不服第一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 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2. 提起上訴的期間:判決送達給你後20日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3. 上訴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繳納上訴費用(書狀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 上訴理由。
      • 上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110-05-11更新 ]
  • 有可能是對造上訴或對造的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如對造有上訴,本院會將上訴書或上訴理由書送達給您。案件確定時,本院會主動發給確定證明書予原告,毋庸再具狀聲請。 

    [ 110-05-11更新 ]
    1. 請以書狀載明請求人姓名、案號、案由等事項,本院收受書狀後,承辦股書記官會查明卷宗是否仍在本院,或已送交上訴法院,或已發送地院,經確認後,再核發確定證明書、判決書,或者將書狀轉交相關法院核發並通知您。
    2. 另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規定,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10頁以內者,徵收新台幣100元,逾10頁者,每5頁徵收新台幣20元,不滿5頁者,以5頁計算。請求人應以該徵收標準,繳交聲請補發費用。
    [ 110-05-11更新 ]
    1. 台端可於中午時間來院領款,但這時請先向出納服務人員預約,預約電話:(05)6336511轉2128。    
    2. 本人如無法親自到院領取者,可檢附法院發還民事裁判費通知(函)正本、民事裁判費收據原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存摺正面影本及匯款入帳聲請書,一併以掛號郵寄應發還裁判費法院之出納室,14日後將會收到法院直接匯到您帳戶內之款項。您若不放心,也可以攜帶上開證件親自到出納室辦理。
    [ 110-05-11更新 ]
    • 聲請退費的時間及程序:

                 當事人得於撤回或和解、調解成立起三個月內,以書狀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和解、調解、撤回若是在開庭時所為,可當庭聲請退費,書記官就會於和解或撤回筆錄中載明當事人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之意旨,當事人就不必再以書狀聲請退費。

                為上開聲請時,可檢附當事人本人之帳戶存摺正面影本,請求以匯款方式辦理退費,俾能減輕事後再到法院領款之勞費。

    • 請您於收到領回裁判書之通知書14日後,儘速持通知書、原繳費收據、本人印章及身分證向法院出納室洽領;如委託他人代領,請提出委託書、委託人本人身分證、印章、原繳費收據、通知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印章,向法院出納室辦理領取。如您係屬已提供帳戶存摺正面影本給法院請求以匯款方式辦理退費者,請自行辦理存摺登錄,檢視有無退費入帳(毋庸再到法院領款)。
    [ 110-05-11更新 ]
    1. 訴訟中如果雙方已有和解的共識,可由法官當庭製作和解筆錄,和解不但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已被告不依和解內容履行原告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的效果,而且可以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2. 若雙方願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終止訴訟,可合意聲請法官移付調解,此時可由法官自行調解或移付調解委員調解,如調解成立與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可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3. 如果訴訟過程中,被告自知理虧,自動履行債務了,那麼你應該趕快就本件訴訟向法院遞出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也是可以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的三分之二的。
    4. 在法庭上開庭和解、移付調解或撤回時,可直接在法官面前請求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並請您簽名,事後您會接到領回裁判費之通知函;具狀撤回時,請記 得要在撤回狀上註明請求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這樣才會很快能領回裁判費喔!
    [ 110-05-11更新 ]
  •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鑑定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旅費、相當之報酬及鑑定費用。
    ■依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
       Ⅰ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應於訊問、鑑定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以言詞為請求者,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
       Ⅱ證人、鑑定人提出請求後,應同時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由承辦法官審核後,據以辦理支付手續。
    註:為了便民,上開申請書兼領據所應填具之資料,原則上法院會先主動印妥,證人與鑑定人僅須核對,若均無誤即可簽領。
       Ⅲ前項日費、旅費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500元支給。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
       Ⅰ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Ⅱ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  經濟艙等級之飛機。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Ⅲ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證人、鑑定人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每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支給。
    ■依上開支給標準第6條規定:
       Ⅰ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或鑑定人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人路途之遠近,鑑定人請求之報酬及鑑定所需之費用,計算其費用額,經法官核定後,通知當事人逕向法院收費處繳納。
       Ⅱ前項繳納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再行補納。
       Ⅲ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訊問證人及命行鑑定必要時,亦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繳納或兩造平均繳納。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9條規定:
       Ⅰ證人、鑑定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場期日前,依第4條計算之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郵寄所屬法院。
       Ⅱ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承辦法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或零用金,送總務科匯寄申請人。
       Ⅲ證人、鑑定人收到前項旅費,應按期到庭作證、鑑定,並於訊問、鑑定完畢後,依第8條之規定,補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由承辦書記官核計應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後之餘額,移總務科先行支付,再連同預借部分併案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項下結報歸墊。
       Ⅳ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之旅費,不於指定期日到場,經催告後,亦不將該款歸還原匯借之法院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8-1條規定,法院寄發證人、鑑定人通知書時,遇證人、鑑定人之所在地不在法院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在四日以上者,除高雄市外,應將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一併寄發予證人、鑑定人。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轄區烏坵鄉之證人或鑑定人為通知時,應併予寄發。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10條規定:
        Ⅰ鑑定人及受法院囑託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之機關或團體,請求支領報酬時,應於鑑定前或鑑定後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一式兩份向選任或囑託之法院為之。
        Ⅱ法院對於前項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應審酌鑑定事件之繁簡、所費勞力之大小及社會一般薪資狀況等因素酌予核定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書記官附卷,一份附傳票移總務科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12條規定,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於鑑定前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承辦法官審核後送總務科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取據為證。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13條規定,法院支付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均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中扣還,如有不足,應命當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即以主動匯還餘款之收據憑證或通知當事人領回餘款之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辦理退庫發還之。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14條規定:
        Ⅰ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Ⅱ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
        Ⅲ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 110-05-1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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