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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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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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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打民事官司,一定要寫起訴狀,寫好後提出於管轄之法院, 
         即到法院的收發處遞狀,或郵寄起訴狀到法院。

     2. 起訴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電話號碼)。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如票據、借據、收據、發票、契約書、 
         保單、租約等正本及影本,或證人的姓名、住址)。 

     4. 應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如預期被告收不到開庭通知 
         書時,宜備妥被告最近的戶籍謄本。

     5. 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 110-05-11更新 ]
    1. 一般情形:
      • 起訴狀應向請求的對方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遞狀起訴。如果被告是公司或行號者,向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遞狀起訴。
    2. 特殊情形:
      • 起訴狀應向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發生地、票據付款地(如支票付款行庫所在地,本票發票人住所地或擔當付款人所在地)的法院遞狀起訴。
      • 兩造如有合意管轄時,應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
    [ 110-05-11更新 ]
    1. 沒錢也可以打官司。幫助弱勢者打官司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簡稱法扶會)成立了,而且全國各地都有分會,雲林縣分會的地址在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116號6樓、電話為(05)6364400、傳真為(05)6363580。
    2. 法扶會可以為您做什麼:
      • 可以為您找律師出庭打官司,並且幫您出律師費。
      • 可以為您寫法律狀紙。
      • 可以為您協助調解官司糾紛。
    3. 只要符合以下的條件,就可以來申請法律扶助:
      • 法律案件要有道理。
      • 低收入戶或財產在一定額度以下。
    4. 如果您符合上述三之(一)(二)的標準,同時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法扶會也會將您列為優先扶助的對象:
      • 冤屈的刑事被告。
      • 家庭暴力、性侵害、受虐、職業災害、工作上歧視、公害等案件的受害者。
      • 具有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的身分,或是兒童及青少年。
    5. 如何向法扶會申請扶助:
      • 一律由本人(例外者可由代理人)到現場申請及面談,並請攜帶低收入及案件的相關文件。
      • 二)法扶會的分會均提供預約服務,可以事先用電話或傳真預約。
    [ 110-05-11更新 ]
  • 由於任何民事訴訟均須繳納裁判費,而且需要可能多次的開庭,並且要對你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也就是須提出讓法官相信你說的話是真的之證明),會有相當的時間與金錢的花費,如果所請求的金額不是很多,可能不符合經濟效益,你可以在起訴前可考慮用下列的方式試著解決糾紛:

    1. 自行設法和平解決糾紛。
    2. 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如果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與法院判決有相同的效力,此項調解是不需要繳納費用的。
    3. 向法院簡易庭聲請調解,這種調解如未滿10萬元或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者,不必繳納裁判費,調解成立時與法院判決有相同的效力。
    [ 110-05-11更新 ]
    1. 由於法官是客觀中立的,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證明對於被告有請求給付的權利存在,例如原告必須提出借款的借據、票據,買東西的發票、收據、保單,或帶同相關證人到場。
    2. 一般到法院的當事人,兩造多是各說各話,如果你對事實的敘述,對方不承認的話,你就有義務提出證據讓法官相信你說的事實才是真的,否則就不可能獲得勝訴,你在訴訟過程中所付出的金錢、時間、勞力都將白費,因此,起訴前必需先評估自己的證據足不足夠讓法官相信我的請求是有理由的、我說的事實是真的,如果不是很有把握,可先循其他方式解決糾紛,才不會白忙一場。
    [ 110-05-11更新 ]
  • 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即起訴時不以委任律師為必要,但若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原則上該代理人須具律師資格,但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

    [ 110-05-11更新 ]
  • 如果您沒有空來開庭,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代您來開庭,但是必須提出委任狀於法院,而且訴訟代理人必須明瞭案情,才能對辯論為攻擊防禦,當然他所說的話就如同您親自到庭所說的;另外如果訴訟上有必要本人親自到庭的話,法官也會通知本人親自到場,這時後就必須本人親自到庭說明了。

    [ 110-05-11更新 ]
    1. 民事訴訟有一套嚴謹程序要遵守,這就是俗稱的「遊戲規則」,玩遊戲必須依照規則才有可能贏得勝利,相對的,打官司就必須瞭解實體法及程序法的規定,才會較有勝算,民事訴訟法就是為了公平進行訴訟所必須的程序規定。
    2. 如果您的官司是比較單純而且證據已經充分的訴訟事件,也許您自己來打官司就可以勝任,而一些法律關係比較複雜的事件,由於法律是律師的專業,是否需要請律師來協助您打官司,須由您綜合評估後自行決定之。
    [ 110-05-11更新 ]
  • 法院判您勝訴確定,只是在法律上判斷您的請求有理由,但是仍須被告親自去履行債務,如果被告不願意主動賠償(還)您錢,那麼您就需要拿勝訴的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方法院的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國家的公權力來幫您討債了,但是如果被告目前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話,一時之間也是無法獲得賠償。

    [ 110-05-11更新 ]
    1. 每一所地方法院的聯合服務處都有準備相關的格式化起訴狀例稿可供填寫及參考,如有疑問,也可以向聯合服務處的法院人員洽詢。
    2. 如果你家中有電腦網路,可連結至司法院點選「訴訟協助」內之「03書狀參考範例」或本院網站(http://uld.judicial.gov.tw)點選「民事業務」內之「民事書狀」或「首頁」上方之「書狀範例」選取適合的書狀填寫。
    3. 另外,各大學法律服務社也有訴訟輔導的服務,可就近洽商處理。
    [ 110-05-11更新 ]
    1. 法律規定裁判費及打官司過程中所需的費用原則須先由原告繳納,這樣規定是有道理的,這是為了避免好訟者濫行起訴,拖累無辜被告並導致有限的國家司法資源浪費,因此課以原告有先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可使原告於起訴前審慎評估是否有打官司之必要性與可行性後再行起訴。
    2. 訴訟費用及訴訟進行中依法官指示所繳納的費用(鑑定費、勘驗費等),於判決時會決定由何方負擔,如果原告全部勝訴則命被告全數負擔,原告可向被告要回全部,如果原告部分請求勝訴則命被告負擔一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要回該部分,如果原告全部敗訴,原告須自行負擔所有費用。
    [ 110-05-11更新 ]
    1. 當事人符合下列兩個要件之一者,可以聲請退還已繳納 的裁判費用之三分之二: 
      •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或依同條第二項於上訴、抗  告程序中為撤回上訴、抗告者。
      •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
    2. 聲請退費的時間及程序:
      • 當事人得於撤回或和解、調解成立起三個月內,以書狀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 和解、調解、撤回若是在開庭時所為,可當庭聲請退費,書記官就會於和解或撤回筆錄中載明當事人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之意旨,當事人就不必再以書狀聲請退費。
      •   為上開聲請時,可檢附當事人本人之帳戶存摺正面影本,請求以匯款方式辦理退費,俾能減輕事後再到法院領款之勞費。
    [ 110-05-11更新 ]
  • 民事訴訟進行中,原告就攻擊或被告就防禦方法所提出的聲請(測量或鑑定等),就因該部分聲請所需的費用,聲請人有先為給付的義務,如果聲請人不繳納的話,法院就當作沒有這個聲請,也就不做這部分的調查了,因此您可能就喪失了這部分可能對您訴訟上有利的證明,對於將來官司的輸贏是有影響的,是否有必要,也是在於您自己的決定。   

    [ 110-05-11更新 ]
  • 接到開庭通知時原則上請儘量準時到院,如當天無法親自到院開庭,請先具狀請假(附事由證明)或委任代理人出庭,但萬一情況緊急臨時發生狀況,無法到院開庭時,請記得事先打通電話給書記官說明無法到院原因,事後一定要再具狀請假,書記官才能將您的請假單附於卷內為證,記得哦!民事官司合法通知不到庭,是會嚴重影響您的權益。

    [ 110-05-11更新 ]
  • 接到法院通知要補正對方之戶籍謄本之通知時,可持此通知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聲請即可。 

    [ 110-05-11更新 ]
    1. 為了能迅速、經濟地解決當事人間的紛爭,希望在審判期日之前,能透過雙方當事人互相交換書狀的方式及在法官的協助之下,使雙方當事人整理出彼此沒有爭執的事項,以及有爭執的事項;而雙方沒有爭執的事項,法院就不用再花時間調查證據,只要調查爭執事項的證據就可以,如此一來,就可以節省一些調查證據的時間。
    2. 當事人都能針對有爭執的事項去充份的辯論,就不會發生判決的理由在當事人預料之外的情形。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若有講得不完全、或主張的權利讓人不明瞭時,法官在審理程序當中,也要適時地向當事人闡明,讓當事人不會因為不懂法律主張錯誤的權利或沒有做完全的陳述而導致敗訴的結果。
    [ 110-05-11更新 ]
  • 對於一些比較繁雜的民事訴訟,法律及事實上的爭執點一時不容易釐清,如果一開始就訂開庭的時間,雙方到了法庭上,一時間也不知道對方所持的理由與證據是什麼,該如何的反應,這樣一來,可能會多了很多舟車勞頓往返的開庭時間,為了使雙方當事人都能夠先對對方所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能先充分瞭解後再予辯論,先藉由書狀的先行,可以讓訴訟更經濟。

    [ 110-05-11更新 ]
  • 民事案件有委任律師,原則上當事人是可以不用出庭的,但法院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整理爭點或使訴訟便於終結,仍得請您本人到場陳述。另外請您特別注意受委任的律師關於撤回、捨棄,和解、認諾等權利是否有特別代理權,亦即您有無授權訴訟代理人為撤回、捨棄、和解、認諾等訴訟行為。

    [ 110-05-11更新 ]
  •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承辦股書記官聲請閱卷,即請求閱覽、複印、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當事人應於閱卷前三天以書狀、電話、傳真給承辦股表明閱卷時間,以便辦理閱卷事宜。

    [ 110-05-11更新 ]
  • 案件宣判後,您可以電話向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聯合服務中心訴訟輔導科或上網查詢判決結果。判決書於宣判後10日內製作完成並送達,因此您會在宣判10天後收到本院判決正本。

    [ 110-05-11更新 ]
    1. 上訴對象:當事人不服第一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 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2. 提起上訴的期間:判決送達給你後20日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3. 上訴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繳納上訴費用(書狀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 上訴理由。
      • 上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110-05-11更新 ]
  • 有可能是對造上訴或對造的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如對造有上訴,本院會將上訴書或上訴理由書送達給您。案件確定時,本院會主動發給確定證明書予原告,毋庸再具狀聲請。 

    [ 110-05-11更新 ]
    1. 請以書狀載明請求人姓名、案號、案由等事項,本院收受書狀後,承辦股書記官會查明卷宗是否仍在本院,或已送交上訴法院,或已發送地院,經確認後,再核發確定證明書、判決書,或者將書狀轉交相關法院核發並通知您。
    2. 另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規定,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10頁以內者,徵收新台幣100元,逾10頁者,每5頁徵收新台幣20元,不滿5頁者,以5頁計算。請求人應以該徵收標準,繳交聲請補發費用。
    [ 110-05-11更新 ]
    1. 台端可於中午時間來院領款,但這時請先向出納服務人員預約,預約電話:(05)6336511轉2128。    
    2. 本人如無法親自到院領取者,可檢附法院發還民事裁判費通知(函)正本、民事裁判費收據原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存摺正面影本及匯款入帳聲請書,一併以掛號郵寄應發還裁判費法院之出納室,14日後將會收到法院直接匯到您帳戶內之款項。您若不放心,也可以攜帶上開證件親自到出納室辦理。
    [ 110-05-11更新 ]
    • 聲請退費的時間及程序:

                 當事人得於撤回或和解、調解成立起三個月內,以書狀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和解、調解、撤回若是在開庭時所為,可當庭聲請退費,書記官就會於和解或撤回筆錄中載明當事人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之意旨,當事人就不必再以書狀聲請退費。

                為上開聲請時,可檢附當事人本人之帳戶存摺正面影本,請求以匯款方式辦理退費,俾能減輕事後再到法院領款之勞費。

    • 請您於收到領回裁判書之通知書14日後,儘速持通知書、原繳費收據、本人印章及身分證向法院出納室洽領;如委託他人代領,請提出委託書、委託人本人身分證、印章、原繳費收據、通知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印章,向法院出納室辦理領取。如您係屬已提供帳戶存摺正面影本給法院請求以匯款方式辦理退費者,請自行辦理存摺登錄,檢視有無退費入帳(毋庸再到法院領款)。
    [ 110-05-11更新 ]
    1. 訴訟中如果雙方已有和解的共識,可由法官當庭製作和解筆錄,和解不但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已被告不依和解內容履行原告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的效果,而且可以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2. 若雙方願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終止訴訟,可合意聲請法官移付調解,此時可由法官自行調解或移付調解委員調解,如調解成立與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可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3. 如果訴訟過程中,被告自知理虧,自動履行債務了,那麼你應該趕快就本件訴訟向法院遞出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也是可以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的三分之二的。
    4. 在法庭上開庭和解、移付調解或撤回時,可直接在法官面前請求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並請您簽名,事後您會接到領回裁判費之通知函;具狀撤回時,請記 得要在撤回狀上註明請求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這樣才會很快能領回裁判費喔!
    [ 110-05-11更新 ]
  •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鑑定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旅費、相當之報酬及鑑定費用。
    ■依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
       Ⅰ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應於訊問、鑑定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以言詞為請求者,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
       Ⅱ證人、鑑定人提出請求後,應同時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由承辦法官審核後,據以辦理支付手續。
    註:為了便民,上開申請書兼領據所應填具之資料,原則上法院會先主動印妥,證人與鑑定人僅須核對,若均無誤即可簽領。
       Ⅲ前項日費、旅費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500元支給。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
       Ⅰ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Ⅱ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  經濟艙等級之飛機。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Ⅲ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證人、鑑定人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每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支給。
    ■依上開支給標準第6條規定:
       Ⅰ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或鑑定人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人路途之遠近,鑑定人請求之報酬及鑑定所需之費用,計算其費用額,經法官核定後,通知當事人逕向法院收費處繳納。
       Ⅱ前項繳納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再行補納。
       Ⅲ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訊問證人及命行鑑定必要時,亦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繳納或兩造平均繳納。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9條規定:
       Ⅰ證人、鑑定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場期日前,依第4條計算之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郵寄所屬法院。
       Ⅱ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承辦法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或零用金,送總務科匯寄申請人。
       Ⅲ證人、鑑定人收到前項旅費,應按期到庭作證、鑑定,並於訊問、鑑定完畢後,依第8條之規定,補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由承辦書記官核計應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後之餘額,移總務科先行支付,再連同預借部分併案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項下結報歸墊。
       Ⅳ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之旅費,不於指定期日到場,經催告後,亦不將該款歸還原匯借之法院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8-1條規定,法院寄發證人、鑑定人通知書時,遇證人、鑑定人之所在地不在法院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在四日以上者,除高雄市外,應將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一併寄發予證人、鑑定人。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轄區烏坵鄉之證人或鑑定人為通知時,應併予寄發。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10條規定:
        Ⅰ鑑定人及受法院囑託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之機關或團體,請求支領報酬時,應於鑑定前或鑑定後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一式兩份向選任或囑託之法院為之。
        Ⅱ法院對於前項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應審酌鑑定事件之繁簡、所費勞力之大小及社會一般薪資狀況等因素酌予核定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書記官附卷,一份附傳票移總務科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12條規定,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於鑑定前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承辦法官審核後送總務科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取據為證。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13條規定,法院支付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均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中扣還,如有不足,應命當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即以主動匯還餘款之收據憑證或通知當事人領回餘款之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辦理退庫發還之。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14條規定:
        Ⅰ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Ⅱ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
        Ⅲ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 110-05-1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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