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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30402 哪些人可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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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依左列順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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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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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親等內之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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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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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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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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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適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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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依上述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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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宣告人之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人。(民法第1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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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之資格限制:依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能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發布日期:110-05-11
- 更新日期:110-05-11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