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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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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若有到法院作證或為鑑定人,依規定可請求支給哪些費用?及其支給辦法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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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鑑定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旅費、相當之報酬及鑑定費用。
■依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
   Ⅰ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應於訊問、鑑定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以言詞為請求者,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
   Ⅱ證人、鑑定人提出請求後,應同時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由承辦法官審核後,據以辦理支付手續。
註:為了便民,上開申請書兼領據所應填具之資料,原則上法院會先主動印妥,證人與鑑定人僅須核對,若均無誤即可簽領。
   Ⅲ前項日費、旅費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500元支給。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
   Ⅰ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Ⅱ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  經濟艙等級之飛機。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Ⅲ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證人、鑑定人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每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支給。
■依上開支給標準第6條規定:
   Ⅰ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或鑑定人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人路途之遠近,鑑定人請求之報酬及鑑定所需之費用,計算其費用額,經法官核定後,通知當事人逕向法院收費處繳納。
   Ⅱ前項繳納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再行補納。
   Ⅲ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訊問證人及命行鑑定必要時,亦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繳納或兩造平均繳納。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9條規定:
   Ⅰ證人、鑑定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場期日前,依第4條計算之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郵寄所屬法院。
   Ⅱ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承辦法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或零用金,送總務科匯寄申請人。
   Ⅲ證人、鑑定人收到前項旅費,應按期到庭作證、鑑定,並於訊問、鑑定完畢後,依第8條之規定,補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由承辦書記官核計應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後之餘額,移總務科先行支付,再連同預借部分併案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項下結報歸墊。
   Ⅳ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之旅費,不於指定期日到場,經催告後,亦不將該款歸還原匯借之法院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8-1條規定,法院寄發證人、鑑定人通知書時,遇證人、鑑定人之所在地不在法院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在四日以上者,除高雄市外,應將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一併寄發予證人、鑑定人。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轄區烏坵鄉之證人或鑑定人為通知時,應併予寄發。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10條規定:
    Ⅰ鑑定人及受法院囑託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之機關或團體,請求支領報酬時,應於鑑定前或鑑定後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一式兩份向選任或囑託之法院為之。
    Ⅱ法院對於前項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應審酌鑑定事件之繁簡、所費勞力之大小及社會一般薪資狀況等因素酌予核定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書記官附卷,一份附傳票移總務科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12條規定,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於鑑定前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承辦法官審核後送總務科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取據為證。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13條規定,法院支付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均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中扣還,如有不足,應命當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即以主動匯還餘款之收據憑證或通知當事人領回餘款之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辦理退庫發還之。
■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14條規定:
    Ⅰ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Ⅱ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
    Ⅲ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 發布日期:110-05-11
  • 更新日期:110-05-11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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