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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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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43號PANKHAM BANDIT之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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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應送達被告PANKHAM BANDIT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 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1年度六簡字第143號被告PANKHAM BANDIT竊盜案件之公示送達裁判書公告。
二、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KHAM BANDIT即阿倍(泰國籍)
                    男 (西元1991年12月25日生)
護照號碼:AB1848979號
住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中山路104號
在臺聯絡地址: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13之68號之對面鐵皮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KHAM BANDIT即阿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岡本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岡本保險套1盒(價值新台幣188元),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之岡本保險套1盒,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惟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111-09-14
  • 更新日期:111-09-14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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