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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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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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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被告蕭永義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茲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壹、主文:

一、蕭永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六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法所得共750萬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二、蔡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四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蔡文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四、吳淑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物沒收。

五、蕭嘉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蘇東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七、蘇美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八、蘇佳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蔡京霓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十、蔡榮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十一、蘇志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物沒收。

十二、陳明郎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吳新碧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十四、林謝錦雀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物沒收。

十五、許家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6所示之物沒收。

十六、許家逢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貳、事實摘要:

     蕭永義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鎮並綜理鎮務及監督該處施政措施,且對該所清潔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之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償還競選期間所積欠之債務,及應付平日之紅白帖支出,竟起意買賣北港鎮「正式清潔隊員」職缺,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先後自108年9月間某日至109年9月9日止,先後自行或透過友人蔡志賢與蔡文偉、吳淑娟、蕭嘉鴻、蘇東信、蘇佳衍、蘇美華、蔡京霓、蔡榮珍、蘇志勇、陳明郎、吳新碧、林謝錦雀、許家福、許家逢等14人,要求或期約、收受新臺幣120至150萬元不等之賄賂後,對於鎮長職務上核定正式清潔隊員之法定職務,先後於108年10月28日、11月21日、12月5日、109年9月21日,於甄選評分後,核定陳秉茂及蔡文偉、蘇東信、蔡榮珍、許家逢、李俊恆等人,為北港鎮正式清潔隊員,合計收受賄賂750萬元。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蕭永義等16人均坦承對於職務上行為之行、收賄犯行。

二、證人蔡寶元、張誌誠、吳德鴻、陳蘇花、李俊恆、蔡英男、蔡耀德、呂錦炳、陳秉茂、黃正耀、陳淑芬、蔡育蓁、許然聰之證述。

三、相關被告等之銀行資金往來資料、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員甄選、評分、核定公文資料等扣案卷證資料。

肆、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本案犯行之一切情狀,說明如下:

一、被告蕭永義行為時為北港鎮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惟念及被告蕭永義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所收受賄賂之金額高達120萬至150萬元,合計750萬元,復參酌被告蕭永義為籌措款項填補選舉積欠之債務,對於核定清潔隊員任用之職務上行為,居於主導地位,自行或透過被告蔡志賢收受賄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期間及角色分擔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前開刑期。

二、被告蔡志賢雖非公務員,明知被告蕭永義收賄行為違法,本應拒絕參與協助,卻基於與被告蕭永義有私交,經其要求後竟代為收取蘇嘉衍、蔡京霓、蔡榮珍、陳明郎、吳新碧等人行賄之款項,掩護蕭永義之收賄犯行,所為亦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志賢始終坦承犯行,且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蔡志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期間及角色分擔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前開刑期,並考量被告蔡志賢,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然於執行完畢後5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超過15年),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深具悔意,復參以本案犯罪情狀,係因難以拒絕友人蕭永義請託,方代收賄賂,本身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節,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觸法,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

三、被告蔡文偉、蘇東信、蘇佳衍、蔡京霓、蔡榮珍、蘇志勇、許家福等人行為時均具公務員身分,本應深知公務執行公正性及廉潔性,悠關人民對公務員公務執行之信賴;被告吳淑娟、蕭嘉鴻、蘇美華、林謝錦雀、陳明郎、吳新碧、許家逢等人,行為時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亦應瞭解鎮公所正式清潔隊員工作,應基於公平程序之甄選,方符合民眾之信賴,卻均為謀求親族或自己錄取正式清潔隊員之工作,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文偉等1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上開被告蔡文偉等1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期間及角色分擔程度,係因聽聞傳聞,擔心未交付賄賂,恐使自己或親族失去爭取任穩定公職之機會,方透過管道與鎮長蕭永義接觸,並交付相關賄賂等情;兼衡其等下列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期。又考量被告蘇志勇、林謝錦雀、蔡文偉、吳淑娟、蘇東信、蘇美華、蔡京霓、蔡榮珍、陳明郎、吳新碧、許家福、許家逢等12人(下稱蘇志勇等1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以本案犯罪情狀,動機均係為自己或親族,求取穩定公職工作機會等節,堪認本件被告蘇志勇等12人上開犯行,均係因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諭知被告蘇志勇等12人附條件緩刑,以予自新之機會(被告蘇佳衍、蕭嘉鴻曾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不符緩刑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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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6-29
  • 更新日期:110-07-01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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