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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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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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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新聞稿
一、關於刑度部分:
被告郭俊蔚等7人犯的都是刑法第175條第3項的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這個罪法律規定的最高刑度只能拘役59日(都可以易科罰金),每個人的刑度如下:
郭俊蔚59日,緩刑2年,緩刑的條件是向國庫付8萬元。
蔡宗仁50日,緩刑2年。緩刑的條件是向國庫付6萬元。
吳嘉信50日,緩刑2年。緩刑的條件是向國庫付6萬元。
鐘志民30日,緩刑2年。緩刑的條件是向國庫付4萬元。
翁偉宏30日,緩刑2年。緩刑的條件是向國庫付4萬元。
黃崇輔30日,緩刑2年。緩刑的條件是向國庫付4萬元。
王淳偉30日,緩刑2年。緩刑的條件是向國庫付4萬元。
二、關於犯罪事實:
民國108年4月間台化公司內的芳香烴三廠發生大爆炸,當時郭俊蔚為該廠廠長,蔡宗仁為製程課長,吳嘉信為檢核值班主管,鐘志民為保養人員,翁偉宏為值班盤控人員,黃崇輔為領班人員,王淳偉為現場巡檢人員,郭俊蔚等7人對管線長期進、退料,管線厚度逐漸減薄,有破損之可能,平時應確實檢查、保養及維修負有注意義務,也要注意10吋液化石油氣(LPG)管線所輸送之液化石油氣(LPG)閃火點為負100 ℃,若有洩漏,而洩漏點附近有產生火花情形,就很可能造成爆炸,而於108年4月7 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止,當時廠區內的200區去丁烷塔3C250至3E254間之10吋液化石油氣(LPG)管線逐漸減薄而無法承受管內壓力而破裂洩漏管內之液化石油氣(LPG),郭俊蔚等7人均知道後,一來沒有SOP處理流程,二來在事發當時為假日無法立即聯絡廠商架設鷹架,所以只能透過相關設備接近破裂處以沖吹稀釋洩漏氣體之濃度,這時本來應以停車方式(即停止設備運作)阻止液化石油氣(LPG)繼續外洩,並通知鄰近消防單位到場灑水降溫,但郭俊蔚等7人選擇的方式就只是持續監看,該管線洩漏處於同日13時55分許產生之強勁氣流使該區3E254-B 散熱風扇與其外殼摩擦產生火花,引爆洩漏在外之液化石油氣(LPG)而起火爆炸。
三、量刑上的考量
1、考量台化公司內部於案發當時未對此種洩漏情況明訂處理之SOP 流程,無明文關於此類事件之危機處理相關規定,讓廠區人員只能憑自身經驗隨機應變,而被告7人當時不敢貿然停車、停止送料,導致事故的發生,不過台化公司於事件發生後,除了進一步研擬遇到這類事件的應變措施外,也和鄰近廠區之麥寮鄉、臺西鄉之鄉公所簽訂補償協議,有努力降低氣爆引起的損害與居民恐慌。
2、本件在刑事責任上,終究只能歸咎當時負責該廠區運作之被告7 人,而所構成之刑責也僅是刑法第175條第3項,其最重法定刑為拘役之刑度(得易科罰金),對照本件之問題癥結,其實是沒有讓現場負責人員在發現管線有問題時,有權限可以立刻停止設備運作及停止送料,而針對當時管線破損,是否有馬上可以使用之補救設備,而非苦等廠商前來搭設鷹架,又能否有更即時的管線漏洞監測工具,凡此都是系統性之問題,法院即便認定郭俊蔚7人有刑責(依據職位區別,其中郭俊蔚已判處拘役上限59日),仍然留下種種系統性的問題無法處理,這是刑罰之極限,未來能否杜絕此類意外,也不是判決所能夠回答。
3、為何會給予緩刑?郭俊蔚7人願意面對錯誤,且過去沒有任何刑事責任,也為本次事故付出一定代價(仍附條件要繳公益捐給國家),而緩刑除了不用執行以外,還有緩刑期滿後刑的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郭俊蔚7人只是台化公司龐大組織下的小螺絲,不該背著一輩子的十字架,讓他們未來可以在刑事紀錄上不留下痕跡,可以有被遺忘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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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8-12-20
  • 更新日期:108-12-20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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