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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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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0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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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0號張敏雄當選無效案件,本院於112年5月8日宣判,茲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一、判決主文

張敏雄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褒忠鄉第一選舉區第二十二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法院的判斷:

被告張敏雄先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褫奪公權4年。
被告以價值240元之醬油禮盒向選民行賄,拜託選民們投票支持被告,該醬油禮盒固非價值不菲之物,然與一般於文宣廣告中所夾雜之面紙、口罩、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究有不同,客觀上應已足認具有動搖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效用。再者,其他候選人依照規定只贈送價值不超過30元之物品給選民,而被告卻贈送價值240元之醬油禮盒予選民,何人對於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會有影響,顯而易見。是以,被告辯稱其贈送之醬油禮盒不足以動搖選民投票意向,與投票沒有對價關係不被採信。
被告贈送有相當價值的醬油禮盒予有投票權的選民行為,使其等於選舉時能投票支持被告,而約於選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賄選行為。從而,原告(雲林地方檢察署)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有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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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5-09
  • 更新日期:112-05-09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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