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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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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公字第1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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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110年度公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35人起訴主張原告本人或其等親屬因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5公司(下稱被告等5公司)在六輕工業區設廠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以致罹患癌症,甚致死亡,且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情節重大,因而請求被告等5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5公司則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及原告本人或其等親屬罹患癌症或死亡與被告等5公司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主張與證據資料後,除其中2人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外;其餘認為原告本人或其等親屬罹患癌症或死亡,與被告等5公司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存在,亦無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5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

㈠依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所示資料,雲林縣關於肺部之癌症或全癌症之發生率大部分年度較無石化工廠之宜蘭縣為低,甚至比全國為低;另依雲林縣衛生局所提供雲林縣境內各鄉鎮自94年起至107年止罹患肺癌及罹患癌症死亡者之相關資料,亦顯示雲林縣麥寮鄉及臺西鄉之肺癌及癌症之死亡人數並未有隨六輕工業區營運以後逐年遞升之情形;且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較原告或其等親屬更容易接觸到原告所指述之空氣污染物,然亦無證據顯示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有罹癌比例較一般人民為高之情形,已難認被告等5公司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與原告或其等親屬罹患癌症或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引用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丰公司)所執行之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及詹長權教授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所完成之97年至102年之相關研究計畫,證明被告等5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確係導致原告本人或其等親屬罹患癌症或死亡之原因,被告等5公司並有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然上開景丰公司所執行之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調查研究結果,六輕工業區所排放之各項污染物尚在法律規定之容許範圍內,並無證據證明工廠運轉前後之癌症在各指標上有顯著的改變。

㈢至於詹長權教授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所完成之相關研究計畫,因詹教授所發表引用之空氣污染物數據,曾經主管機關環保署發布新聞稿澄清更正,且其所研究之成果亦與上開衛生主管機關之統計資料不符,無從逕依上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認被告等5公司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或與原告本人或其等親屬罹患癌症或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等5公司應連帶賠償,但原告本人或其等親屬罹患癌症或死亡,與被告等5公司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存在,亦無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5公司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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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7-12
  • 更新日期:111-07-13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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