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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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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公字第1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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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公字第1號新聞稿

法院窮盡調查之力,仍難以認定因果關係存在,依法僅能駁回。

一、本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 人起訴主張其母親林女士因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等5 公司(下稱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以致罹患肺癌死亡,為此,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原告2 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4,104,7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5 公司則否認林女士罹患肺癌死亡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主張、書狀、舉證及依職權調查之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林女士罹患肺癌死亡與被告等5 公司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間並不具有疫學因果關係或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

林女士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因肺癌過世,但其自91年起,即因長期咳嗽而陸續前往診所就醫多年,林女士既有長期咳嗽之病史,本身已屬肺癌之高危險族群。

依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所示資料,雲林縣關於肺部之癌症發生率大部分年度較無石化工廠之宜蘭縣為低,甚至比全國為低;另依雲林縣衛生局所提供雲林縣境內各鄉鎮自94年起至107 年止罹患肺癌及罹患癌症死亡者之相關資料,亦顯示雲林縣麥寮鄉之肺癌死亡人數及癌症死亡人數並未有隨六輕工業區營運以後逐年遞升之情形;且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較之林女士更容易接觸到原告2 人所指述之空氣污染物,然依卷證資料,並未見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有罹癌比例異常高之情形。

林女士雖經原告2 人指述為公害事件之被害人,然林女士生前並未抽血或採尿檢驗其血液或尿液中是否有有毒致癌物或其他空氣污染物之殘餘,其所罹患肺癌與被告等5 公司營運過程中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間有無關連性,並無客觀之醫療數據或鑑定報告可資認定,而由林女士罹患肺癌後就診之病歷資料,亦無醫療相關數據足資認定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與林女士罹患肺癌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關連。再者,林女士之住家距離被告等5 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約8 、9 公里,在林女士住家周遭居住之居民,並未見有主張其等因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以致罹癌之情。是尚難遽認林女士罹患肺癌之原因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空氣污染物間,有統計數據上之「合理蓋然性」。則原告主張林女士罹患肺癌之損害,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間具有疫學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有據。 

原告雖主張引用詹長權教授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所完成之97年至102 年相關研究計畫,據為證明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確係導致林女士罹患肺癌之原因,惟上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並非針對林女士罹患肺癌之事實所做成之研究計畫報告,無從逕依上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進而推論林女士是否確因被告等5 公司於營運過程中所排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因而罹患肺癌死亡。則上開研究計畫報告,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原告2 人主張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與林女士罹患肺癌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尚不足採,故原告2 人起訴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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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06 107公字1號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09-10-30
  • 更新日期:109-10-30
  • 發布單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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