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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Taiwan YunLin District Court
English Version
本院組織
::: 前言本院沿革本院組織審判權司法行政權地方法院組織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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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為介於最高法院與地方法院間之第二級法院,職司民事、刑事及法律規定之其他訴訟案件審判業務。在司法行政方面,直接受司法院監督,並監督所屬分院與各地方法院及少年法院之司法行政業務。
本院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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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在日據時期,設有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一所,下轄臺北地方法院及其宜蘭、花蓮港支部與新竹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及其嘉義支部,計高地院共九所。民國三十四年(一九四五年)光復後,依照我國司法制度予以改組,更改其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三十六年實施憲政後,憲法第七十七條明訂「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掌理民刑事訴訟審判之各級法院,仍沿襲國民政府三十一年改制時所規定之舊制,由行政院的司法行政部監督,致臺灣高等法院仍隸屬於行政院,因與憲法第七十七條之精神不合,經大法官會議於四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釋字第八十六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七條所訂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及分院,既分掌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後,前司法行政部乃加速進行審檢分隸工作,以建立新的司法制度,終自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實施審檢分隸,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改隸司法院監督,而開創我國司法史上新的一頁,使司法制度更臻健全,審檢功能益見發揮。
 

本院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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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組織系統表圖
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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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權獨立,任何人不能加以干涉。司法行政命令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亦僅供法官
  參考。

二、司法審判體制,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例外採三級二審制。

  民刑事審判系統
   
地方法院:
(第一級法院,為訴訟審判時,係第一審或第二審,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
 行之。)

 管轄事件: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高等法院:
(第二級法院,為訴訟審判時,係第一審或第二審,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管轄事件: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最高法院:
(第三級法院,為訴訟審判時,係第二審或第三審,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管轄事件: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高等法院訴訟管轄範圍,為臺北、士林、板橋、桃園、新竹、宜蘭、基隆等七所地方法院
  所轄行政區域。
四、法庭組織
  高等法院民、刑事案件之審理,以法官三人合議審判為原則,書記官隨庭紀錄,並當庭錄音以供校對紀錄之正確,另置通譯為不通曉國語之當事人口語傳譯。 

 




司法行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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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受司法院監督,並監督所屬各分院與各地方法院及少年法院之司法行政業務。

  監督體系圖


   

行政組織系統圖



地方法院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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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院組織系統圖  

    另少年法院組織,審判方面設有刑事庭、保護庭,並為保護少年,設有公設辯護人室,公設輔佐人室,調查保護方面設有調查保護處,其他行政組織與各地方法院組織相同。

  其訴訟管轄事件為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或依其性格及環境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管轄對象為:
(一)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
(二)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三)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四)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
(五)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